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震科学数据产出与汇交
第三章 地震科学数据管理与服务
第四章 地震科学数据共享与使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震科学数据共享的管理,促进地震科学数据共享,使地震科学数据更好地为科学研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是指实现地震科学数据开放和共用等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科学数据的采集、处理、汇交、保管、服务、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震工作部门各单位收集并存档的各种地震科学数据,其他部门或单位为保障重大工程的地震安全而专门建设和管理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所收集并存档的地震科学数据,均属于共享范围。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地震科学数据共享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震科学数据共享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科学数据共享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由地震科学数据共享中心和共享分中心构成。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设立国家地震科学数据共享中心,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和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设立共享分中心。
第七条 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承担地震科学数据的汇集、整理、保管和服务工作。
共享中心负责地震科学数据共享的技术管理和对共享分中心的指导。
第八条 提供、使用、保管涉密地震科学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涉密地震科学数据,是指涉及国家安全与社会稳定的数据,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保密数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地震科学数据及其共享技术平台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地震科学数据产出与汇交
第十条 各类地震监测台网以及利用政府财政资金和通过政府间的国际合作实施的地震科技项目,通过观测、探测、调查、实验等方式产生的各种原始数据,以及由这些数据加工处理而形成的各类数据产品等,均属于共享的地震科学数据,应当汇交到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地震监测台网和地震科技项目负责人,既是数据生产者,同时也是数据汇交的责任人;地震监测台网所在单位和科技项目承担单位为数据汇交责任单位,负责敦促汇交责任人及时汇交科学数据。
第十二条 地震监测台网所获得的各种观测数据和资料,由汇交责任人按照台网运行的数据流程和有关规定汇交。
地震科技项目所获得的各种数据,在项目完成并经汇交责任单位审核后,由汇交责任人向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汇交。
第十三条 地震科学数据的生产者应对数据质量负责,数据汇交责任单位应对数据质量负监督责任。
禁止伪造地震科学数据和在数据汇交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保护提供地震科学数据的单位和个人的正当权益。
第三章 地震科学数据管理与服务
第十五条 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应按照数据的自然属性对地震科学数据进行分类,实施数据的有效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地震科学数据发布和共享的范围,地震科学数据划分为以下四级:
一级数据:凡可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的数据;
二级数据:能够向国内、国外用户提供的数据;
三级数据:可以向国内用户提供的数据;
四级数据:只允许向特定范围的用户提供的数据。
地震科学数据的级别超出规定时限的应予调整。
第十七条 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应通过网站发布数据,或者使用磁盘、光盘、纸介质等多种形式向用户提供数据。
第十八条 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应依据用户的工作单位性质、利用地震科学数据从事活动的属性和提供数据的形式无偿或者有偿提供数据。
第十九条 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向用户提供从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交换来的地震科学数据,应遵守交换协议的相关条款。
第二十条 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可靠的技术措施,妥善保管数据和资料,并保障共享技术平台正常运转。
对属于保密性的数据,按其密级分别采取特殊的保管措施。
第四章 地震科学数据共享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用户应根据共享权限使用相应级别的数据,经批准也可以使用其他级别的数据。
第二十二条 用户使用一级数据,可以在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的网站上浏览、查询和下载。
用户使用二级和三级数据,应在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的网站上完成相应的注册程序后获得,必要时也可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获得。
用户使用四级数据,应向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后方可获取所需数据。
第二十三条 用户对获取的地震科学数据,只享有有限的、不排它的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除了一级数据或另有合同规定的以外,用户不得直接或者变相转让获得的数据,也不得用于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在所发布的成果中注明数据资料来源;应接受并积极配合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开展的用户需求调查和数据资源调查;有义务反馈数据使用情况、产生的效益、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六条 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不对用户因使用提供的数据产生的各种损失和不利后果负责。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地震科学数据的用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提供地震科学数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非法手段取得未经授权数据的;
(二)将所获得的地震科学数据直接或者变相转让,致使数据提供者的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发表成果未注明数据或者资料来源,引发纠纷的;
(四)按非营利性活动无偿获取的地震科学数据,用于营利性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地震科学数据汇交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并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向指定的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汇交数据,严重影响数据共享工作的;
(二)伪造地震科学数据或者在数据汇交中弄虚作假,数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三)汇交数据不完整,缺失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地震科学数据共享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汇交的数据丢失或损坏的;
(二)向用户提供从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交换来的地震科学数据,不遵守交换协议相关条款,引发纠纷的;
(三)不认真履行与用户签订的合同,使用户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
第三十条 地震科学数据共享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提供、使用和保管涉密地震科学数据,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地震科学数据共享管理部门或者服务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凡与本办法规定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